2013年自考行政法学辅导资料(4)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前提。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及行使,行政关系无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1)在实体行政关系中,法律承认行政权具有公定力,由于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利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2)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实体权力的重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一般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由行政程序规范调整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优先实现,而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一定限制的关系。这种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也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3)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
3.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地位,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实体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放弃性。
5.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往往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先行加以解决,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原则上是可供争议当事人选择的最终机制
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往往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层次复杂等特点,仅靠法院难以胜任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我国根据自己的特点,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调解权、裁判权和复议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行政争议提交法院。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实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了变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充分行使和履行,或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行使或履行。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有行政法规范的根据和相关法律实施的出现。
法律事实由行为和事件构成。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合法或违法的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但两者的效果不同。
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一)涵义
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多种关系。
首先,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和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关系;其次,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再者,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关系;最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特征
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3.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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