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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21)

更新时间:2013-05-16 11:02:5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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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法兰西)

  婚姻家庭关系中日耳曼习惯法逐渐被教会法所取代。

  按照教会法,婚姻应尊重双方意思,只要到法定年龄(男14、女12),双方自愿,即可结婚,不必家长和监护人许可。中世纪未,各高等法院规定,男未满30女未满25不经父母同意不能结婚;男满30女满25,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

  教会法主张婚礼应到教堂举行,但公元16世纪前不强迫,不在教堂举行的秘密婚姻有效,只是应受谴责。公元16世纪特伦托宗教大会决定,结婚必须在教堂由教职人员主持举行。但随教会法地位下降和王权的加强,国王政府要求婚姻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决定。宗教仪式不是合法婚姻的必要条件。

  家庭关系实行家长制,丈夫享有特权,妻子处于从属地位,没有行为能力,未经丈夫同意不能支配财产和订立契约。家长对子女享有种种特权。

  继承方面,动产和不动产实行不同制度。初期保持日耳曼法,动产也实行法定继承,公元12世纪后,采用罗马法,动产也盛行遗嘱继承。遗嘱验证和执行遗嘱的监督由教会法院进行,教会法院还负责无遗嘱遗产的处理。不动产实行长子继承制。

  五、刑法

  初期,实行私人报复制度,个人行为往往引起集体(家族和公社)责任,一个加害行为的发生将由被害人家族向加害人家族复仇,或由加害人家族缴纳赎罪金。公元12世纪前后,国家先是禁止直接复仇,只能支付赎罪金,到1357年,明确规定犯罪不适用赎罪金,应经司法机关审判处刑,并且重罪不能赦免。刑罚残酷,常见有车裂、剖腹、肢解、焚刑等。

  封建社会后期,法国刑法的残酷性和专横、武断的特点更明显。定罪判刑由司法机关任意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免刑,甚至对尸体和动物进行诉讼,把犯罪主体扩大到荒唐的地步。1670年路易十四规定了个人犯罪株连家族的原则、拷问制度、对尸体进行诉讼等制度。所以,18世纪先进的思想家就提出了改革刑法的要求。

  六、审判制度

  1、法院组织:法国封建时期存在四种法院: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

  封建割剧时期,王室法院只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其他领地内案件由领主法庭审理。大贵族在领地竖起绞刑架,标志其审判权,审判陪臣时,应有其他同级领主参加。

  公元13世纪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门)的设立是审判权统一集中的重要步骤。它是重大案件的第一审和普通案件的最高审。分设三院:第一、二院审民事,第三院审刑事。封建领地逐渐废除并实行新的行政区划后,又设立了省高等法院(省巴列门),隶属巴黎高等法院。

  2、诉讼程序控诉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较长时间同时实行,后者在公元13世纪后占主导地位,发展成为一种很黑暗的诉讼制度。

  证据有证言、口供、司法决斗等。证言要通过宣誓,而认定证据上盛行形式主义,而不问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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