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20)
第二节 法兰西王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封建等级制
公元9世纪封建主按占有土地的多少和政治实力的大小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等级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
最高等级的封建主是拥有大片领地的教会和世俗贵族,包括公爵、伯爵、大主教等。国王也只是第一等级封建主,这是封建割据时期的一个显著特点。第二等级有男爵、从伯爵、子爵等。第三等级称骑士。各级封建主间,对上一级来说是陪臣,对下一级来说是封君,建立封君与陪臣的关系需举行“册封式”。
封君与陪臣之间互相有权利义务:(1)陪臣对封君的义务主要有:应封君的征召亲自率领骑士到指定地点,听候封君调遣;应封君的要求参加其法庭调查、审讯和执行判决等诉讼过程;当封君在战斗中处于危险境地,应尽一切力量使其脱离危险;封君被俘,应以自己充当人质使其获释或以金钱将其赎回;封君长子受封爵位、女儿出嫁时要献礼、陪送嫁妆;在任何问题上同封君保持一致意见等。陪臣违反这些义务将终生丧失采邑。(2)封君对陪臣的义务:非依法庭判决不得侵害陪臣的人身和采邑;保护陪臣免受其他封建主的侵害犯;对在危险中尽力救援过自己或充当人质使自己获释的陪臣,应免除其义务等。
等级制是封建主间互相协作,维护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
封建割剧时期,贵族在领地上有独立统治权,国王不得不承认“我的陪臣的陪臣不是我的陪臣”,进入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后,所有贵族失去领地的独立统治权,变为“我的陪臣的陪臣也是我的陪臣”。
二、土地所有权
法国封建割据时期,南部还有少量自由农民,而北部完全没有自由农民,流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
法国贵族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
1、自主地,指国王和第一等级大贵族占有的领地,不附条件,可世袭,是完全的土地所有权。
2、封地,是二、三等级贵族占有的领地,占有封地对封君效忠尽义务。经过新的册封式后可继承,若占有者违背誓言,破坏义务,可以收回封地。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土地所有权,也就是一种占有权。
3、恩地,是在尽封建义务条件下占有的领地,只能终身占有,不能继承,权利比封地更受限制。
此外,法国还长期保留着森林、牧场、水流等属农村公社所有,社员有共用权的习惯,至公元17世纪,其1/3已被贵族掠夺,并得到国王法令的认可。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手工业、商业的发展,经济联系的加强,封建土地所有制日趋瓦解。表现在以下二方面:
首先,土地已可转让。但转让的只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贵族仍可要求新主人履行义务。教会土地是禁止转让的。
其次,农奴制瓦解,农奴得到自由,通过租约租种贵族和教会的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须向地主缴货币或实物地租,受沉重剥削。
三、债权法
公元9-11世纪,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债权法不发达。但比法兰克王国时期仍有所发展。如订立契约开始重视协议;债务关系从人身担保转到财产担保,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扣押债务人人身和把债务人作奴隶,只能以他的财产来清偿。但人身担保的残余仍长期存在。
公元13、14世纪后,由于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的形成,债权法发达起来,除买卖、借贷等老的契约外,还有承揽、雇用、保险、代理等新的契约,同时出现一种新的抵押制度,叫无占有抵押,即不转移抵押品的占有,抵押品仍归债务人占有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若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强制用抵押品来抵债,或直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可出卖后用价金来清偿。但总的说来,契约关系仍受很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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