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63)
第四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立法
美国和英国一样,虽然没有“经济法”概念,仍制定大量经济立法,随着垄断的形成,美国于1890年最先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贸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限制州际贸易和自由竞争均属非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价格歧视,禁止取得其他企业股份,禁止互任董事,禁止审理劳资纠纷案中滥用禁令,压制罢工。工会和农民不受谢尔曼法限制。
战争结束后,针对经济危机,罗斯福实行“”,恢复了战后被解除的管理经济体制,而且在短短几年中颁布了775种立法,重要的有:
1、紧急银行条例(1933年3月9日)。
2、农业调整法(1933年5月12日)。
3、全国产业复兴法(1933年6月16日)。
二、社会立法
社会立法在美国法中不是单独的法律部门,劳工关系和社会福利事业通常由联邦法和州法共同调整。
1932年颁布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给予工人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人可以举行和平罢工。国会在1935年颁布了一项全国性的劳工关系法-《国家劳工关系法》,又称《华格纳法》,第一次正式允许工人有组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确认罢工、进行抑制和设置纠察线为合法,废除“黄狗合同”,即强迫工人加入由企业主控制的工会的合同。1938年又通过一法律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1943年通过的史密斯-康纳利法又规定不准在国家管辖的企业内举行罢工,同时禁止工会将经费用于政治目的。
美国社会福利立法混乱落后,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1935年《社会保险法》第一次建立失业、残废和老年的社会保障。1942通过法律建立了有工资的休假制度,改善工人居住条件,战后又放宽了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期限。1964年国会通过法律对65岁以上人提供医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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