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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54)

更新时间:2013-05-31 13:42:1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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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权行为法的变化(英)

  1、出现新的侵权行为,首先,1932年上院就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判词指出制造商对消费者的利益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扩大各个领域。1975、1977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式指出制造商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负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其次,1949颁布《民用航空法》规定:飞行器飞越他人上空是合法的。但其对人财造成任何损失,飞行器所有者负赔偿责任,而毋庸证明其有过失。第三、1969《工伤事故国家保险法》、1965《原子能装置法》、1971《商船污染法》、1974《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人财损害者,视为侵权,无论有无过失,皆负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构成条件方面的变化有些只强调实际损害,无须证明有无过错。近年来对有些侵权行为则强调主观方面须有恶意。1965里塔对柯贝案指出:过失伤人不构成殴击。1952《诽谤条例》也强调诽谤须出于恶意。

  3、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方面的变化

  A、扩大了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无过失责任原则扩大到了工业管理、交通运输、商品制造和销售、航空事业、环境污染等方面,并具有继续扩大趋势。

  B、出现“比例责任制”。1945国会通过的《受害人有过失的法律改革条例》确立了双方均有过失时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原则。

  C、废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代以分摊责任原则,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人偿付了全部赔偿,则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追偿。1970《法律修订及改革条例》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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