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42)
第三节 美国法律的基本特点
①美国具有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套法律体系。每个州又各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立法、司法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法律内容有不少差异。但不能过分夸大差异,美国法由联邦宪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所保证,基本上还是统一的。
②美国的成文法比较发达。不仅有成文宪法,而且无论是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成文法都占很大比重。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创制法律的作用并未减少。首先,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必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才能进行审查;其次,法院还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成文法的解释创造法律。
③美国司法权处于优越地位,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美国不仅制定了成文宪法,确立了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而且把宪法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从而司法权处于优越地位。如果法院认为某项立法违宪,即可拒绝执行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这项原则是由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确立的。
④“遵循先例”原则在美国具有很大的伸缩性。美国法虽然继承了英国法的判例法原则,但美国最高法院从来也不认为应受它自己判例的约束,因此美国最高法常改变自己的判例。如在1842年斯威福特诉泰森以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斯托里确认存在联邦普通法判例,但1938年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一案中最高法院否定了1842年的判例;另如关于种族隔离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起初的判例确认“分离但平等”原则,后迫于黑人斗争而废除,则确认了“不加分离”原则。
⑤美国法律具有浓厚的种族主义色彩。种族压迫、种族歧视是美国社会的痼疾。早在殖民地时期白人就大量屠杀印第安人和奴役剥削黑人奴隶。独立后的1787年宪法“最先确认人权,同时确认了有色人种奴隶制”。内战后虽然宪法废除了奴隶制,但南方各州相继通过了《黑人法典》,继续维持对18 岁以下的黑人的占有权。美国社会生活各领域都存在对有色人种压迫、歧视和隔离的法律。美国最高法院公然确认 “分离但平等”原则,这简直是自欺欺人的。其他在选举、就业、教育、住房、交通、公共场所、婚姻、司法等各方面无不实行严格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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