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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18)

更新时间:2013-05-16 10:59:4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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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的概念

  日耳曼法律中违法行为包括犯罪和侵权行为,两者的区别是:

  A、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及侵犯私人利益同时又侵犯公共利益则构成犯罪。

  B、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

  其中侵权行为与近代法律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概念。近代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当时只认为是侵权。

  2、刑法的主要特点:

  A、犯罪种类由少到到多。早期主要有叛逆、放火、暗杀;后来有如背叛国王、杀害领主或领主妻子、抢劫或偷窃教堂财产、按异教习惯杀人祭祀等。

  B、刑罚从简单到复杂。早期刑法简单,就是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后来实际是变相死刑)后期出现的新刑罚除死刑外,还出现肉体刑(即残害肢体)、没收财产、降为奴隶等。

  C、只要有加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只要具备近代刑法中的犯罪客观方面就是犯罪,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

  3、侵权行为的后果

  对侵权行为实行血亲复仇,就是由被害人亲属团体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对等报复,使被害人亲属感情上、心理上得到满足。随私有财产的形成,直接复仇逐渐被赎罪金所代替,赎罪金数额的确定,贯彻了等级特权原则。

  五、审判制度

  1、审判机关

  日耳曼王国审判机关的基本特点是普通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各级民众大会(一般分为百户和郡两级,全国性民众大会只是一种军事检阅)成了普通地方法院。由百户长和郡长(叫伯爵)主持,“宣法者”(判决发现者)参加,根据大会主席的要求判决案件,其判决经民众大会通过后生效,与会者以撞击武器表示同意,大声喊叫表示反对。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不出席者处以罚金。随封建化的加深,民众大会作用下降,查理大帝进行司法改革,免除了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的义务,而由从地主中选出的“承审官”进行审判,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实际上已经消失。

  (日耳曼)除民众大会行使审判外,还设立了王室法院及国王政府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的巡回法院。

  2、日耳曼诉讼制度的两个明显特点

  A、实行自诉原则,但后期出现了纠问主义诉讼。普通诉讼中,诉讼由原告或原告偕亲属向法庭提出控告而开始,并由原告亲自传唤被告到庭,被告拒不到庭则处罚金并被认为理亏。后随王权的加强,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而由法官和巡按使主动开始诉讼,叫做纠问主义诉讼。

  B、诉讼证据的原始性和特权性。通常使用的证据是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随着习惯法日益被贵族所利用,对证据的使用也具有了阶级性特权性,表现是神明裁判可用交赎罪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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