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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中国法制史串讲笔记(9)

更新时间:2013-05-02 15:04:1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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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唐律的主要内容

  [单选]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对化外人相犯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唐律。

  [单选]唐律12篇中旨在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财产制度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是《贼盗律》。

  [单选]犯罪已被发现或已在服劳役的期间再重新犯罪的行为称更犯。

  [单选]官吏收受所管辖人员财物的犯罪,唐律谓之受所监临。

  [多选]唐律的“五流”是:

  (1)加役流;

  (2)反逆缘坐流;

  (3)子孙犯过失流;

  (4)不孝流;

  (5)会赦犹流。

  [多选]唐律中的“六杀”除“谋杀”外,还有: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多选]唐律中的“六赃”除“受财枉法”外,还有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

  [名词解释]保辜:是一种在伤害人的犯罪后果不是立刻显露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伤情变化的结果,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制度。

  [名词解释]自首:是一种犯罪者在自己的罪行未被发现时就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

  [简答]简述唐朝贵族官吏的特权。

  (1)议。即八议,是指八类高官达贵在犯罪后,享有通过大臣集议,再经皇帝裁决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八议依次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2)请。是指通过“上请”程序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

  (3)减。是指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减一等处罚的一种特权。

  (4)赎。是指官吏贵族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铜赎罪的一种特权。

  (5)官当。是指官吏可用官品来抵罪的一种特权。

  [简答]试述《名例律》规定的一些原则。

  (1)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原则。

  (2)更犯的处理原则。

  (3)区分公罪与私罪原则。

  (4)自首原则。

  (5)共犯的处理原则。

  (6)两罪从重处罚原则。

  (7)同居相为隐原则。

  (8)化外人相犯的处理原则。

  (9)类推原则。

  [论述]试述“十恶”的内容。

  (1)谋反。是一种图谋、参加推翻封建地主阶级政权的犯罪行为。

  (2)谋大逆。是一种图谋、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墓和宫殿的犯罪行为。

  (3)谋叛。是一种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方的犯罪行为。

  (4)恶逆。是一种殴打、谋杀尊亲属等的犯罪行为。

  (5)不道。是一种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造畜蛊毒物伤杀人、以邪术诅咒人等的犯罪行为。

  (6)大不敬。是一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严的犯罪行为。

  (7)不孝。是一种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的犯罪行为。

  (8)不睦。是一种亲族之间互相侵害的犯罪行为。

  (9)不义。是一种侵犯长官和夫权等的犯罪行为。

  (10)内乱。是一种亲族之间犯奸的犯罪行为。

  第五节唐朝的司法制度

  [单选]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回避制度始于唐。

  [单选]唐朝的死刑复奏一般是三复奏。

  [多选]唐朝直诉的形式有挝登闻鼓、邀车驾、上表、立肺石。

  [名词解释]三司推事: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

  [名词解释]直诉:被审人确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平反的,可以直接向皇帝陈情,要求平反,这被称为“直诉”。

  [简答]简述唐朝的中央司法机关。

  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它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刑案件经其判决后,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判决后则要奏报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权。

  (2)刑部是唐朝的中央审判复核机关。它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果发现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

  (3)御史台是唐朝的中央监察机关。它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在司法方面,主要监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执掌纠察中央百官并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殿院纠查百官在朝仪等场合的失礼行为。察院纠劾州县地方官吏的各种违法乱纪行为。

  [简答]简述司法官的责任。

  唐朝的法律还对司法官的责任做了明文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审判责任。唐朝的法律要求司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审判,决不可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出入人罪”是一种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

  (2)执行责任。司法官还必须依法执行五刑。

  (3)监管责任。唐朝的法律也对司法官的监管责任做了规定,其内容涉及罪犯所带的刑具、官府应给的衣粮、病后应给的医药等方面。

  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增强司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他们依法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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