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国际法学习笔记(92)
第十章 国际组织法
一、国际组织――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
即国际法主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狭义),
特征:1、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2、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条约或其他受国际法支配的文件而创立。
3、国际组织具有特定的宗旨和目的;
4、国际组织必须有一套常设的组织机构。
二、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组织的内部和外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指国际组织具有的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
体现为:1、缔约能力; 2、使节权; 3、享受特权与豁免;
4、承认与被承认权; 5、国际责任能力。
四、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1、决策机构(根据组织约章设立的最高权力机关,称为“大会”);
2、执行机构(执行最高决策机构的决定,称为执行局或理事会);
3、行政管理机构(以秘书长或总干事为首的常设机构,称为“秘书处”)
五、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1、全体一致同意(“全体一致通过制”); 2、多数同意制(“多数通过制”);
3、加权表决制( “加重投票制”); 4、协商一致。
六、联合国的宗旨: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2、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七、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一)大会――由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组成。职权方面是个审议和建议的机关,大会决议只有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
(二)安全理事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简称“安理会”)。
安全理事会的职权: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权:
(1)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争端。
(2)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3)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可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2、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方面的职权:
(1)根据《宪章》第39条,断定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
(2)促请争端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防止情势恶化。
(3)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断绝外交关系等)。
(4)如认为上述非武力办法不足以解决问题,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
3、其他方面的职权:负责拟定军备方案、行使托管职能、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等
(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54个理事国组成。任期3年。
(四)托管理事会; (五)国际法院; (六)秘书处(秘书长任期5年)
八、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同一地域内的国家或虽不在同一的地域内,但以维护该区域利益为目的的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团。
主要区域性国际组织:1、非洲联盟; 2、美洲国家组织; 3、东南亚国家联盟; 4、欧洲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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