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中英《公司法律制度研究》第三章
第三章 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公司的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前以取得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出资人订立出资协议、草拟公司章程、履行审批手续等。具有行政行为性质:申请审批、申请股份发行、进行注册登记;也具有民事行为性质,并以民事行为为核心。此外,公司设立行为中既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
2、公司设立的四种立法主义:(论述)
(1)自由主义:当事人自由设立公司,法律不干涉;公司的设立无法定条件,也不履行程序;当事人组成公司后,不用登记。
理论基础:公司设立行为是发起人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具有交易行为的一般属性,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缺点:增加交易风险,破坏经济秩序稳定。
(2)特许主义:公司的成立需经过国家元首特许授权或国会通过的特许令状方能设立。
思想基础:公司的设立依赖国家授权,但不是密不可分。
缺点:对于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不大的公司,其设立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3)核准主义:指公司设立出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需经过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批准。
优点:强调行政机关在公司设立中的作用;
缺点:导致公司设立中的多重障碍,限制商业繁荣。
(4)准则主义: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和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凡是符合该条件的即可申请注册为公司。
特点:注重准则主义与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结合;强调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责任,通过加重发起人责任,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或损害社会公司利益。
优点:体现自由主义精神,鼓励和方便企业设立,促进商业和经济繁荣;避免自由主义可能带来的弊端及在核准主义下政府对公司设立的过分干预,规范公司设立行为。
3、公司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或认缴公司的全部资本而设立
公司的方式。又称共同设立,简单设立或单纯设立。
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采取向社会公开
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
4、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5、公司章程的特征:
(1)是公司活动的基本依据,对公司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2)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
(3)在形式上,公司章程采取书面形式;在内容上,除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外,当事人可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特别约定或安排。
6、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条款)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7、公司章程的三种法律效力:合同效力、创设效力、对抗效力。
8、公司章程应自公司成立日起生效。
9、公司财产:
(1)(狭义):指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总和,即民法上的有体物;
(2)(中义):指公司拥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总和,即包括厂房、机器等有体物,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
(3)(广义):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
10、公司财产的法律属性:(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1)集合性;(2)独立性;(3)统一性。
1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简答)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2――50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
①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
②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
③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
④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2、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行政审批体现了登记的准则主义。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主要是金融业。
1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中认缴出资和验资是在公司设立前完成的,是对公司法定资本进行的。
14、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人)
15、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16、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等同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17、有限公司设立应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18、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9、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的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0、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2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2、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撤回所认购股份的情形:(简答)
(1)中国证监会对募股申请的批准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予撤销的,对已募集的股份,认股人可按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发起人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按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3)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而由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认股人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股款尚未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募足的,认股人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简答)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4、公司章程变更的两个条件:
(1)已经公司法规定的机构、部门和公司机关制定、批准或通过;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公司被准予登记。
25、公司章程变更程序:
(1)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各股东;
(3)召开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4)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修订公司章程。
26、注册资本变更的表现形式:
(1)增资: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2)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
27、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8、公司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达成协议,依法定程序变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的特征:
(1)是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并行为当事人是公司;
(2)是公司之间的法定合并;
(3)除吸收合并中吸收公司存续外,其他参与合并的公司和法人资格均归消灭;
(4)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其权利义务均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
29、公司合并的形式:
(1)按合并后果是否导致新公司的设立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按参加合并的公司是否属同行业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多元合并。
30、在公司代表人与合并方达成决议后,要将合并协议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合并的决议属特别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1、公司合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合并作出限制性规定)
(1)反垄断法的限制; (2)特殊行业的合并限制;
(3)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雇员利益的限制;(4)与外国公司合并的限制;
(5)公司种类的合并限制。
32、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①公司人格消灭;②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③公司的注销、变更或新设。
33、破产:
(事实上):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
(法律上):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制度;
(广义):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
破产的法律特征:
(1)破产属于一种法定的偿债手段;
(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前提;
(3)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制度的宗旨;
(4)严格的程序是破产制度的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适用其他企业。
34、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申请; (2)破产盛情的审查和受理; (3)债权人会议;
(4)和解和整顿; (5)进入实质性破产程序; (6)破产清算。
债务人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申请破产还应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
和解协议草案作出决议,须债权总额的2/3以上同意;其他的半数以上同意。
35、中止与破产财产有关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1)中止或破产程序相冲突的民事执行程序;
(2)债务人实施与破产程序相矛盾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36、企业整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选择)
37破产清算组于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代表和人民法院从有关机关和人员中指定形成。
38、破产财产:指破产宣告后按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债务人财产。
破产财产的特征:
(1)是债务人能支配的财产;
(2)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一段时间内仍归债务人支配的财产;
(3)必须是能依照破产程序进行强制分配的财产;
(4)破产财产的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
39、破产取回权: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管理人管理的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破产拆产的权利。
40、破产撤销权: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段时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追回被转让的财产或利益,使之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4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①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⑤放弃自己的债权。
42、破产债权: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到公平清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特征:
(1)破产债权属于财产请求权; (2)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宣告前;
(3)破产债权属于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4)破产债权必须是可强制执行的债权;
(5)破产债权使之能通过破产强制程序才能得到清偿的权利。
43、破产债权的范围:(案例题)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
(4)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
(5)未能就担保物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6)破产管理人接管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7)破产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被保证的债权。
44、别除权:指债权人就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是破产财产。
别除权的特征:
(1)别除权是就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
(2)别除权是就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只有在设定财团抵押时,别除权的标的才是不特定的;
(3)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
45、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破产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4)破产债权。
不足以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46、按是否具有强制性将公司解散的原因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47、解散的原因: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的。
48、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非破产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49、破产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简答)
权利:
(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债权人;
(3)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义务:
(1)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
(2)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0、公司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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