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自考《民事诉讼法学》第七章串讲资料
第七章 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1.概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对于这个概念理解,谁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者保护他合法权益,这个人是发动诉讼的一方,这一方叫原告,原告相对方叫被告,这个被告就是被要求与自己的争议,或者让他弥补原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所谓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指民事权益争议的双方。
2.当事人的范围:
(1)狭义当事人:原告、被告。
(2)广义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
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如果一个主体有资格成为当事人,有资格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那么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当事人能力。这个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非常相近的。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那么同样的道理,诉讼权力能力也是说的一种资格,他有资格当当事人,但他不一定能够亲自进行诉讼事务。因此诉讼权利能力强调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一种亲身行使的一种能力。
★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了一些公司的分公司,还有包括了我们国家的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为我们国家的银行和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一种统一法人制度,也就是全中国的银行和全中国的保险公司,它只是一个公司,只有一个法人。
比如说中国银行,全中国有那么多中国银行,它只有一个法人,那么多省、城市,它的分支机构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像一个省、一个城市的分支机构,它虽然不是一个法人,但它却称为一个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它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仍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一个当事人资格,诉讼中可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他可以在诉讼中成为当事人。
换言之,像个体户就不能成为当事人。
比如有一个小卖部叫大发小卖部,这个小卖部已经进行工商登记 , 小卖部老板张某,有一天李某在小卖部了几袋酸奶。回家喝完之后,发现酸奶已经过期变质,导致李某腹泻,李某去医院去看病,花费人民币300元。
于是李某想起诉卖酸奶的人,要求他赔偿300元以及买酸奶的钱,这时候李某就有一个问题他到底是起诉大发小卖部还起诉张某,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权利能力的规定,大发小卖部它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也不属于国家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大发小卖部本身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能在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是大发小卖部的老板张某是一个自然人,自然人是国家规定具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主体,这时候作为原告李某就应该选择张某作为被告。
通过这个案例 ,可以看出其实所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强调的就是到底哪些主体是具有一个成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问题,讲到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我们知道民事权利能力跟诉讼权利能力是两个非常密切关系的概念。
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联系 ?
原则上讲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都是强调的一种资格 ,在原则上这两个概念的范围是可以划上一个等号的, 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些差异,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有诉讼权利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怎么情况下会出现两个概念外沿不重合的情况
(1)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国家民法规定,胎儿如果他在未出生他的父亲死亡了,这个父亲在死亡时他的遗产中应该为这个胎儿留下适当的份额;
如果有一个父亲,他在孩子倘未出生时已死亡,而他的财产被他的父母以及他的其他的一些继承人所霸占,这时候母亲可以以胎儿的名义向侵占遗产的人提起诉讼,占遗产的人为胎儿留下一个必要的份额。根据国家国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时候在诉讼中原告不是母亲而是胎儿,原告就写明了是某某的胎儿,换言之,胎儿就成为了原告,既然胎儿能成为原告就意味着这个胎儿具有民事诉讼能力。
(2)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但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根据国家民法的规定,如果有一人他在死亡之后,别人对他的人格权造成了侵犯。那么这个死者的近亲属是可以对侵害其名誉权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死者的名誉。
曾经有一个案件:有一个乡长,有一天与外商洽谈业务时候喝酒,喝得太多,就导致很多病的发生,于是就因为喝酒喝死了。乡长喝死后,当地的乡政府和乡党委就认为这个乡长因为是工作时喝酒喝死,认为他是工伤,并且把他追认为烈士。
后来当地有一个小报,这个小报就揭露了这么一个秘密,其实这个乡长跟外商喝酒时并没有出问题, 这个乡长跟外商跑完酒之后呢,又跑到当地的一个夜总会跟夜总会小姐喝酒,是跟小姐喝酒时喝死的,这个报导一出来之后,在当地引起了轩然大波,于是这个乡长的近亲属就起诉小报,要求他们停止侵害乡长的名誉权,并且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在本案中乡长已经死了,根据民法的规定,死者他的大部分权利能力都已经消灭了,但是死者人格权这方面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仍然存在的。
换言之 , 这个死亡的乡长他仍然具有人格全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要起诉侵权者,这时候原告是乡长的近亲属。换言之,这个乡长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他就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这时候在死者人格权保护方面,就出现了存在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这么一个区分。
(3)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法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需要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比如说一个五金店,它的资格也就是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就限制在对于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方面,但是这个五金店就不能卖香烟、酒、服装。换言之,这个五金店在卖酒、服装、香烟这个领域上面,它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是我们假设,有一个五金店,它在卖五金的同时,它还卖香烟后来它卖的香烟是假烟,于是卖到假烟的消费者要求五金店退还假香烟,这个五金店就和消费者发生了纠纷,这时候这个消费者以该五金店为被告来起诉这个五金店,这时候这个五金店可以作为被告,说明这个五金店具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这样一来又出现了一个分别,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上面,法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人却具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通过上面几个特殊例子,可以看到其实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两者之间并不是在范围上完全重合的,它们在范围上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分别,所以我们得出一个结论,所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
2.诉讼行为能力
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它强调的是有关的主体,他不但要有资格成为当事人,并且他还要有能力自己去从事诉讼的事务。也就是自己去起诉,自己去立案,自己去应诉,自己进行调节 ,它必须有能力亲自去做这个事情,而不需要别人代理,所以我们可能看出,实际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们形成的关系:诉讼权利能力是诉讼行为能力的基础。
一个人如果没有诉讼权利能力,他就必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他连当事人资格都没有,他又怎么谈得上亲自去进行诉讼活动呢?而如果一个人有了诉讼权利能力,就不一定有诉讼行为能力,比如一个三岁的小孩,他有资格当当事人,他具有了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一个三岁的小孩什么都不懂,他又怎么亲自打官司呢?他就不能亲身的从事诉讼活动,他要打官司就必须找代理人,就是说由他的父母来替他去打,这时候这个小孩就具有了当事人资格却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诉讼行为能力我们掌握两个要点: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当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来从事事务的人时候,必然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是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一般是成年的,并且智力状况比较正常,所以对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他的民事诉讼能力自成立之日始就具备了,至终止之日止才消失。
换言之,对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而言自成立之日始,至终止之日止均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学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成三个档次,第一是无行为能力,第二是限制行为能力,第三完全行为能力。
所谓无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很差,基本上不能亲自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
而所谓限制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他的认识能力有限,他能够作部分而且比较简单的民事活动,但是比较高级的、比较复杂的、比较重要的民事活动就做不了了。
所谓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这个人的认识达到了一个完全的程度,他可以做所有的,包括复杂的、重要的、比较高级的民事活动。
诉讼是一种高度技术性的涉及到一个人的纠纷解决与一个人的民事权益密切相关的活动,所以我们把诉讼称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行为,需要认知能力更加高的行为,所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他们都不能亲自的从事诉讼活动,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的去从事民事诉讼活动。
换言之我们可以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建立这么一种对应关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他就具有了诉讼行为能力。
什么样的自然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包括以下的人:第一必须强调他的精神状况,精神状况要正常,没有精神病,也没有间歇性精神病。第二在年龄方面必须要满18周岁,或者有一个例外情况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是已经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独立生活了,也能够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换言之,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经满了 18 周岁,但是在精神方面存在问题, 比如说精神病、间歇性精神病,这些人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可以作为当事人,但是他要进行诉讼必须有代理人来替他参加诉讼。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此问题在后面的内容中将详细讲述,在此只是一个归纳而已,考试不会对此有所涉及,因此暂且不表。
四、正当当事人
1.正当当事人概念:又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和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这个所谓的正当当事人,他强调的是某个当事人,他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而不是错误的当事人。
2.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一个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人就是原告,而他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换言之,在诉状中所载明的原告、被告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当事人的概念只是一个纯粹程序法上的概念。这个当事人只是原告口中的当事人,我们不管他是真正的还是非真正的。而所谓正当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所称的当事人经过审查之后,经过一个筛选,如果发现他所称的当事人是本案的真正的当事人,那么法院就会认为当事人适格,经过法院筛选之后,并且认定是真正的当事人,就是正当当事人;而如果经过法庭的审查之后,所发现的并非是真正的当事人,法院就认为这个当事人是没有资格的。是一种不适格的当事人,就称为非正当当事人。
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是正当的,那么法院就会对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一个审理;而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是非正当的,那么法院就会把这个案件不予受理,不予审判,因为根本参加诉讼的两方当事人就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既然正当当事人牵涉到有没有资格接受审判的问题,所以对于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首先判断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把它的性质搞清楚,然后看在为这个争议的法律当中究竟这个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如果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正是这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个当事人就叫正当当事人,也就是说这个正当当事人适格了。如果这个当事人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那么这个当事人就不是正当当事人,就不适格。
案例:有一个小学A,有一个学生B,她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她是个女孩子,老师对这个学生B给予了厚望,认为她以后一定能成才,所以老师们都对细心培养。但这个学生B她的父亲C是一个比较保守传统的农民,他认为女孩子能够识字,不要当睁眼瞎,并且会算一些基本数目,到时候买菜、卖菜可以把这个帐算好就行了, 于是这个家长C在这个学生B上完四年级之后,就不让他再上学了,于是就强迫这个学生B退学。学校 A 知道了这种情况,就认为学生家长C侵犯了学生B的受教育权,于是小学A就对学生家长C提起了诉讼
这样一来小学A就成了原告,学生家长C就成了被告。换言之,学生、小学A、学生家长C就是本案的当事人。
但是有一个问题,小学A和这个学生家长C之间,这两个主体是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要衡量是不是正当当事人,首先要判断在这个案件当中,它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因此在本案中,真正的原告是学生B,真正的被告是学生家长C,而小学校A并非是这一对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因此学校A并不是本案中的正当当事人。
通过刚才这个案例,可以非常明确的知道在一个案例中,究竟我们应当如何去判断一个当事人是不是正当当事人,有两个步骤:第一,我们应该判断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然后,再来判断一下,在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争议的双方主体应当是什么?如果当事人就是这一对主体,那么这个当事人就是正当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是这一对主体,那么这当事人就并非是正当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只会审理正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非正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拒绝审理,因为这种审理是没有意义的,当一个法院发现当事人存在着非正当的情况,法院应当对非正当当事人进行更换 .
五、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
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提起诉讼或者被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非正当当事人,则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即将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为正当当事人。
如果正当当事人自愿的参加诉讼,问题就好解决了;如果正当当事人不愿意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后,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要搞清楚。
1.如果诉讼外的适格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居于原告地位,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也就是真正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他不愿意打官司,法院就应当终结诉讼,这个结论是跟我们上节课所讲的司法权、审判权有一个消极性特征是有关系的,那么法院行使审判权,它要奉行一个基本原则,叫作不告不理。
换言之,如果一个案件当中,没有了原告去告,那么法院自然就不会审理案件,为了解释不告不理,举一个例子:
比如说有一个大货车,把一辆小汽车给撞烂了,小汽车上面有三个乘客,三个乘客全部都死掉了。如果大货车把三个乘客都撞死了,这三个乘客都有继承人和近亲属的,继承人和近亲属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这个大货车司机,要求大货车司机赔偿非常巨额的赔偿。
如果大货车把一个金杯面包车给撞烂了,面包车中坐了整整一个家族,这个家族的全部亲戚都在这个面包车内,大货车一撞就把整个家族的人都撞死了。出了十几条人命,这时候大货车司机非常恐慌,因为他知道十几条人命要赔偿的数额是非常巨大的,应该是一个天文数字。但是经过调查之后,惊奇的发现这个面包车所坐的就是一个家族的整体,全部都死光了。死了人后,是没有一个继承人的和近亲属的,这样一来虽然大货车司机造成了十几条人命,但是他却一分钱都不用赔,因为本案已经没有了原告。没有原告案件自然就不会发动。这就是不告不理的关键所在。
如果一个案件诉讼之外正当的当事人,在法院通知之后他不愿意参加诉讼,这个案件就会因为缺乏原告而使得诉讼无法行使,因此法院只能裁定终止诉讼。
2.如果诉讼外的适格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居于被告地位,法院应当命令其参加诉讼。被告是被别人告的一个主体,被别人告的主体如果他不愿意参加诉讼,诉讼还是会继续进行下去, 因为任何一个人都不希望被别人告。如果被人家告之后不愿意打官司,这官司就不用打了,世界上也许就没有诉讼了。因此就算法院通知了他参加诉讼,他不愿意参加,也不会影响诉讼的继续进行下去。
这时候还要分两种情况:
如果这个案件的审判是必须被告到庭的,而他不来法院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让他到法庭上来,所谓拘传,就是派出法院的司法警察,开着警车,给他带上手铐,强制其出庭。
如果这个案件审判并不一定要他出庭的,如果他不愿意来,没关系,你可以不来,但是整个庭审、整个诉讼会继续进行下去。这时候法庭的审判就叫缺席审判,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缺席审判对于被告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这时候完全由原告说,而被告是没有答辩机会的。
六、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 概念: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转移给另一人,并由其作为同样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接替进行诉讼。基实权利义务的承担,它也是一种当事人的更换,原来当事人退出法庭,换一个新的当事人来继续进行诉讼。为什么一个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由另外一个当事人来继承呢?根本原因是由于原来的诉讼当事人他的实体法律地位被现在新的当事人实体法律地位所继承了。
有一个原告A,原告A就起诉被告B,诉讼理由被告B欠了他一万元,拒不偿还,立案之后,双方进行了比较激烈的诉讼过程。在法庭上面,由于原告A过于激动, 突然之间就发生了脑血管意外,于是原告A就死亡了。原告A在死亡之后,法院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有一个独身儿子B,那么这个儿子B就是原告A的继承人,儿子B在继承原告财产A 的同时,他也继承了对被告B的债权,由于儿子B继承了原告A的债权,因此 B 同时继承了原告 A 的诉讼地位。这时候原告 A 身份就由他的儿子 B 继承了,这时候这个儿子 B 就变成了新的原告。
在刚才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它的基本原因是在于原来的当事人的实体和义务由现在当事人来继承了,现在当事人之所以能成为新的当事人,是因为他继承了原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与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的区别
那么我们看完权利义务之后,会发现其实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在形式方面是非常相似的,他们都是把原来的一个当事人换掉,换进来一个新的当事人,但是它们的本质含义是不一样的。
如果是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那么它有个前提,原来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而新换进来的当事人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但是如果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前后的当事人都是本案的当事人, 他们都是适格的,只不过是出现了一些特殊原因,使得原来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要由新的当事人所继承,
由些可见,在这个非正当当事人更换当中,新的当事人对于旧的当事人更换关系并不是一种承继关系,因此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情况下面,原来当事例所诉讼的行为,对后来的当事人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也就是整个诉讼是重新再来的,而在这个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下,由于新的当事人他是直接承继原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原来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对后面的当时人是仍然有效的,后来当事人是接着原来当时人继续把案件打下去。
在讲当事人的范围的时候我们曾经讲过,当事人有广义,有狭义的分别,广义的当事人比狭义的当事人多了三个概念,这三个概念分别是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下面呢我们要对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这三个概念进行详细介绍,下面我们先看第一个概念叫作共同诉讼人。
第二节 共同诉讼人
一、概念
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为一人则为单独诉讼。
一边是原告方,一边是被告方,假如原告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是多数人,而被告方是一个人,这是共同诉讼。同样道理如果原告方是一个人,而被告方是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多数人,这时候也叫做共同诉讼。如果原告方是几个,被告方也是几个人的话,这更加是一个共同诉讼。其中人数超过一个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一起就称为共同诉讼人,而被告方的这些人也称为共同诉讼人。他们是利益相关利益一致的团体。相对应的,原告方是一个人,而被告方也只有一个人,形成一种一对一的关系,这种叫做单独诉讼。
共同诉讼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 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的共同诉讼。在诉讼三要素中,最重要的是诉讼标的,如果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就说明案件只有一个;如果诉讼标的为两个或者多个,就说明这是两个或者多个案件。必要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同一的案件,换言之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上是只有一个案件,必须把这么多的当事人合并在一起审理,因此是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当然只能一起审理,故此为必要共同诉讼。
案例:A、B两人将C打伤,被打伤的C决定向A、B两人索赔,C 起诉A、B .由于被告一方为两人因此这是一个共同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有一个法律关系―― C 的人身权损害关系。
由于本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能分开审理,只能合并审理。从诉讼标的角度说明了为什么这个案件要合并审理。从诉讼标的中说明该案件为什么要合并审理,有同学对为什么 A、B被C诉讼这个案件要合并审理还不理解,那么我建议大家找简单易行的方法。如果在考试当中对一个案例实在拿不准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可以按照情理推断一下,究意这个案件能不能分开来审理,在上例中,这个案件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因为我们都知道,打伤人在打的时候一般是没有什么分工的,如果要把这个案件分开来审,C先起诉A,A会说多数的伤是由B打伤的,然后C再起诉B,B也会说多数的伤是由A打的,那么如果C把A、B都告上法庭,由于他们是共同应诉,因此查清事实是比较容易的,相互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就比较因难了。因此这类案件我们还有另外一种解决方法,从情理来看,从查明事实方便的角度看是分开审理方便,还是合并在一起方便。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必要共同诉讼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同时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之间是一种共性大于个性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只要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就能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需要其他当事人用明示的方法表示赞成,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的行为立即对全体当事人都发生效力。
三、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而是同类的多个标的,因此实际上是多个案件。多个案件即可分别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故此称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一则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二则为了防止同类案件产生矛盾判决。
案例:A、B、C 三名住户都购买了甲房公司所开发的住宅,一栋楼一个单元的三名住户,由于这个住宅是期房,本来约定这套房在05年1月1日交房,结果这套房的实际交付时间是05年7月1日。于是A、B、C 三名住户根据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要求甲房地产支付10元的违约金,但甲房地产拒绝支付,于是A、B、C 三名住户就对甲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原告是A、B、C 三住户,被告则是甲房地产公司。
由于原告一方是多数的当事人,因此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共同诉讼。这个案件的性质很明显是一个商品房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存在三组法律关系:第一组是消费者A和甲房地产公司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消费者B和甲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个是消费者C与甲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常明显本案有三个不同但类型相似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三个,因此本案其实是由三个案件所组成的诉讼。那么这三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换言之,我们可以看到 A 先单独起诉甲;然后 B 再单独起诉甲; C 再单独起诉甲;
如果要把这个案件分拆成三个独立的案件也未尝不可,通过这个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 ,所谓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由若干个不同案件、若干个相近似的案件合并起来审理的一种共同诉讼,那么也就是说,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既可分,也可合的。
那为什么要把一个可以分拆的案件合在一起审理呢?主要是两种原因而产生这样的需要,一则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因为通过一次审判把若干个同类型案件都解决了,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率;
二则为了避免产生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这样的损害司法权威的矛盾裁判。我们知道如果三个案件情况基本上是一致的,那么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同的裁判。如果把这三个案件分别由三个不同法官来审理,不排除会出现相互不一致的判决情况,如果真的如此,肯定是一种矛盾的判决。这样的作法、这样的结果肯定会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为了保障司法的权威性,一般情况下面会把一些案件类型相似,诉讼标的同类的案件合并审理,就成为了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
通过刚才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普通共同诉讼的内部关系其实是一个个性大于共性的关系,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他们并没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因为他们本身每个人都有独立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利益是单独的,只是说同类型,但并不是共同的。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他们的内部关系是共性要小于个性,强调个性而不强调共性。换言之,任何一个普通共同诉讼当中的共同诉讼人,他所做的共同行为,只对他自己发生效力,对其他的诉讼人是不发生效力的。
只有一种例外情况,共同诉讼人所从事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产生效力,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举证行为,这是唯一的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普通共同诉讼当中,如果其中一名共同诉讼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他的共同诉讼人就可以直接援引前面的证据,而不需要另外向法院举证。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共同性。
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关键就是在诉讼标的是同类的还是同一的。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那么就是一个必要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是同类的,那么就是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在考试的时候要判断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如果实在无法从这个诉讼标的入手的话,不妨从这个案件究竟是分开审审理合适,还是合并审理合适入手,也就是说这个案件能不能分开,如果能分开肯定是一个普通共同诉讼;如果肯定不能分开,那肯定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例:在一个树林当中,有甲和乙两个人,甲和乙在树林当中打猎,发现前面草丛中有一阵抖动,于是甲和乙都以为有一头鹿在草丛当中,于是两人同时举枪,同时扣动了板击,将一个采草药的老农打中。后来老农被送到医院抢救,验伤发现老农身上只有一颗子弹。换言之,刚才有两个人开枪只有一颗子弹打中了老农。因为甲和乙的两只猎枪的型号完全相同,猎枪子弹的型号也完全相同,无法分辩出老农身上那一枪是甲打的还是乙打的,老农只能够把甲、乙都推上法庭作为被告。
这个案件中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如果把这个案件分拆开来,其结果就是老农起诉甲和老农起诉乙。如果把这个案件分拆开来的话,法官是很难认定的,因为法官只能够认定子弹是甲和乙当中的一个人打的,但却不知道是甲打的还是乙的。因此,老农单独起诉甲和老农单独起诉乙,老农都无法证明枪是甲开的还是乙开的,因此如果把这个案件分开来审,作为法官他无法的查明事实,而老农在两个案件当中,都无法证明被告侵犯他的人身权,这个时候在两个案件当中老农都有可能败诉。但是如果把这个案件合起来审的话,那么法官一方面听取两个被告的陈述,通过研究一些证据,他可能发现一些证据,另一方面老农至少能够证明被告甲、乙当中肯定有一个人开的枪,可以要求甲、乙对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个案件是不可以分开审的,只能够合并审理,因此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必要共同诉讼。
四、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的数量不同。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4.是五湖四海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5.裁判的作出不同。这5点列举大家要回去之后好好准备一下。由于这5点区别非常明显,刚才讲课的时候也涉及到了,我就不再一一解释。但是要提醒大家,这5点区别很可能会出论述题来考,所以对于这5点区别要以论述题来掌握,不但要把答案的标题记下来,而且要把解释的内容记下来,因为这是一个出论述题非常好的素材。
第三节 诉讼代表人
一、 概念及性质
1.概念:所谓诉讼代表人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多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者应诉,法院所作的判决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诉讼。
有一类案件的被告人会比较多:
例:安徽种子案,安徽省内有数千名农民购买了一个种子公司的假种子,以至于最后颗粒无收,于是数千名农民联合在一起来起诉这种子公司,那么这时候原告有数千名之多。
根据我国法庭的基本程序,在法庭上每一个当事人都有权宣读一次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很明显,非要把所有的当事人都放在法庭上,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面,对于诉讼的进行是不可取的。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人数众多的原告或者被告中挑选出一名或者两名代表,让代表亲自去参加诉讼,除了这个代表以外,其它的当事就不需要出庭,他们可以旁听,却没有发言权。这样一来,人数众多 的当事人经过挑选代表人,就缩减到一两个人在说话。
同时被挑选出来的这一、两人不是诉讼代理人,因为诉讼代理人本身平并不是当事人,但是在诉讼代表人被选出来的人本人也是当事人,我们只称他们为代表人而不是代理人。
2.性质:代表人诉讼实际 上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制度,这里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这么一种共同诉讼人数非常的多,不能够让所有的诉讼人都出庭,只能够选取一、两个代表出庭应诉,所产生的裁判结果不单只对出庭应诉的代表人有效,对所有的被代表的当事人均会发生法律效应。
其实所谓的代表人诉讼 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共同诉讼。
二、分类
由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共同诉讼制度之间存在一种内在联系,不妨借用一下共同诉讼制度来分析诉讼代表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分为两类:
1.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的共同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类的共同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两类:
1.诉讼标的同一的代表人诉讼,必须把所有的相关当事人都叫到法院来参加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的代表人诉讼人数是确定的。
2.诉讼标的同类的代表人诉讼,由于性质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实际上是诉的合并,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故此并不强调人数确定,
例:在上例安徽种子案中,假设有1000个农民是受害农民,那是不是这1000个农民一起来起诉种子公司呢?不一定,因为这1000个农民分别向种子公司购了种子,就有1000份购买合同,就形成了1000个种子购销合同关系,就有1000个诉讼标的。这1000个农民中有900个农民向法院起诉,剩下100个农民不一定非要向法院起诉,分几波去起诉都可以。 诉讼标的同类的代表人诉讼不是一个案件,而是若干个案件合并起来 的,所以它并不强调在审理的时候人数是确定的。
因此可以再划分为两类: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标的同一的代表人诉讼);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三、诉讼代表人的选任
根据代表人诉讼的种类不同,代表人选任方式也是不一样的。根据代表人的分类看代表人是如何选任:
1.诉讼标的同一的代表人诉讼:此类诉讼的当事人是确定的,且这类案件必须一同审理,不能够分别审理。首先由当事人推选;推选不成法院与当事人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指定。
2.对于诉讼标的同类,且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人数不会太多。首先由当事人内部推选;推选不出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商; 若协商不成,不同意选出代表人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另行起诉。
例:本案一共有10个当事人,10个原告,其中有8名当事人都一致推选甲和乙两位作为代表人出庭诉讼,而有两个当事人不同意。由于诉讼标的是同类而不是同一的,因此这类案件即 可分别审理也可合并审理 ,法院允许不同意甲和乙为代表人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另行自己提起诉讼。
3.诉讼标的同类,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类案件有可能当事人的人数非常多,所以首先由当事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指定。
例:安徽种子案受到种子公司的欺骗,数千名农民来起诉种子公司,这时候在这数千名农民中选举一些代表人。首先由这数千名农民公选;如果这些农民无法通过协商选举出代表人,就由法院和农民一同协商;如果经过协商仍然无法确定代表人,只能由人民法院来指定1―2名代表人提起诉讼。
四、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的特殊效力
依然以上述安徽种子案为例,假设受到种子公司欺诈的农民实际人数为3000人,其中有2500名农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且做出了判决,判决种子公司向这 2500 名农民每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这个判决做出以后法院向社会作出公告,有500名农民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500名农民在看到了有关的报道也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索回损失,获得赔偿。如果我们假设这500名农民陆续向法院起诉种子公司,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就不需要重新对这个案件审理,只要审查一下这500名农民是否和先前的2500名农民的情况是一样的,如果是一样的,并且确定诉讼时间是在诉讼时效之内的,法院就可以通过裁定的方式,裁定这500名农民可以获得与前面2500名农民相同的判决结果。也就是说,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裁定适用先前的判决。换言之,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判决的效力是具有扩张性的,不但适用本次诉讼中的所有当事人,还适用于未提起诉讼的,与本案当事人情况完全相同的其他当事人。
第四节 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概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案例:一老人病逝,膝下留下3个子女:大儿子甲、小儿子乙及小女儿丙。老人生前留有一套房屋,由于大儿子甲平时和老人生活在一起,老人死后,甲立即将房屋占为己有。小儿子乙看到房屋被甲占有心中不服,于是乙向法院起诉甲,要求法院判决房屋由自己和甲共同继承,要求甲将房屋分一半由乙继承。在本案中,乙的地位是原告;甲的地位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小女儿丙赶来,拿着老人留下的遗嘱。遗嘱表示:虽然甲和乙平时和老人生活在一起,但两人不孝,所以老人以遗嘱的方式把房屋留给女儿丙继承。丙要求法院将房屋判给自己继承。 我们可以看到乙诉甲的案件正在进行,丙从中途插进来,要求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这时候丙就相当于插入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三人,由于她对本案标的进行提出主张,因此我们把她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1)对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2)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
(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是原告乙起诉甲的诉讼;另一个诉讼是丙提出房子是归她继承的,甲和乙都没有继承权。丙的对立面是甲和乙,丙参加诉讼是作为原告来同时起诉甲和乙。
这时候就出现了两种诉讼。第一种乙起诉甲,第二个丙起诉甲和乙。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发生了两个案件和合并审理,换言之,丙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丙的参加诉讼的方式肯定是以起诉的方式来参加诉讼。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 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并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二、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
1.概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2.诉讼地位
案例:消费者起诉汽车生产商,主张因轮胎破裂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汽车生产商主张汽车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汽车轮胎爆炸要由轮胎生产商应当承担责任,汽车公司向法院请求把轮胎公司纳入到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已经占据诉讼中第一当事人和第二当事人的地位,此时中途参加诉讼的轮胎公司是第三地位的当事人,因此轮胎公司就是第三人。轮胎公司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损害赔偿关系)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所以轮胎公司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本案的原告败诉了,汽车公司不用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赔偿 ,这个轮胎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本案的消费者胜诉了,并且法院判定本案所产生的事故 确实 是由轮胎公司提供的轮胎不合格而造成的,这样轮胎公司就要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消费者诉被告汽车公司的案件中,轮胎公司与本案的结果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因此轮胎公司也要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不是其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是原来的诉讼的判决结果与该第三人本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大部分情况下诉讼地位是相当于被告的。
在上面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汽车公司,而汽车公司把轮胎公司拉进诉讼中,是要求轮胎公司承担责任的, 其实汽车公司又起诉了轮胎公司。所以在刚才的案例当中也是出现了两个诉讼的合并。一个诉讼是原告诉被告,第二个诉讼是被告诉第三人。
大多数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但并不是所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都相关于被告,有的时候也不是以被告地位出现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他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注意,正常的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面都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是一个当事人的法定权力,不管他有没有理由,只要不服判决,就可以上诉。但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如果判决他要承担责任的,他能上诉;如果判决他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他就不能够上诉。
例:(还是刚才所讲案例)假如法院判决轮胎公司的轮胎确实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由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轮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 赔偿 责任。假如有这样的判决,虽然不用轮胎公司承担责任, 但认定轮胎公司的轮胎质量有问题。 我们知道现在一个公司的信誉是很重要的,虽然这个公司不需要拿出金钱来 赔偿 ,但是法院的判决确实造成公司损失信誉,有时候这种损失比金钱更加严重。此时轮胎公司就算不用承担责任,他也希望上诉。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当事人必有的权力,如果一个人没有上诉权就不是一个当事人。我们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是一个 地位 待定的当事人,即如果判决他需要承担责任,他具有上诉权,那么就是当事人;如果判决他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他不能上诉,也就不是当事人。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确定是否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但是一个主体要到判决的时候确定是否是当事人,那么他在此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和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是尚未确定的,所以这些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在判决时才能确定第三人是不是当事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大多数情况下相当于被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责任时方可提起上诉”,因此学界多数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一种身份待定的诉讼参加人,如果判决承担责任则为当事人,反之则不是当事人 .
3.参加诉讼的方式:
(1)经其他当事人申请,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有些情况下面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判决结果是与第三人密切相关的,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可以为自己说话,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发表一些对自己的利的观点;如果放弃参加诉讼,不参加庭审的话,就没有这个机会了。 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有些情况下会主动参加诉讼。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2.诉讼地位不同。
3.享有的权利不同。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可能出论述题。
以上就是第七章当事人,了解什么叫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大致情况,另外还学习了三种比较特别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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