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金融法》章节笔记-18
2.金融租赁公司
1)特点
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承担者在租赁设备的同时解决了购置设备的资金;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租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人,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出租者。但是,承租者在租期内有责任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租赁期满还有续租、留购、退换等选择
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承租者先以较少的投资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可以用创造的价值支付租金,并可以获取相当的收益,对承租者有利;而出租者除可收取垫付的设备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外,又可以获得一笔劳务费,所以出租者也有利可图
此外,租赁还是扩大产品销售的好形式。
2)金融租赁的形式
我国金融租赁有三种形式:
自营租赁。
回租租赁。
转租赁。
3.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湖北自考网)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担人按约定货币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2)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3.证券公司
(1)证券承销业务
主要有两种形式:
A.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B.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4.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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