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金融法》章节笔记-13
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
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
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
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湖北自考网)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13)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4)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
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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