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39)
二、财产法
1、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
1643-1646年,国会宣布没收国王、主教、牧师和支持国王的皇党土地,令农民将地租交给国会。皇党分子可赎回土地,过期不赎国会即予拍卖。1646国会又宣布废除骑士土地领有制及地主向国王缴纳的贡赋。但仍保留了旧的封建土地所有权理论原则、占有土地的条件和各占有人之间的复杂关系。
2、革命后对旧的封建财产法内容的逐步改革和资产阶级土地无限私有制原则的确立。
A、1677年防止诈欺法废除了土地授受的封建仪式,代以土地移转契据。1828年《修正防止诈欺法》又进行了重申。
B、重新解释旧的封建财产法内容,赋予以资产阶级的含义。牛津大学教授詹克斯在其所编《英国民法汇编》对物及不动产和动产做了扩张解释。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作为、不作为、禁戒事项,还要根据具体案件内容做扩大解释。不动产包括下列诸物:土地;家传宝物;贵族之品级、官职、勋位、选举权或其他公权;有土地上利益之公司股份。其中赋予土地所有人以对其土地上至天空下至地心的无限权利。除去不动产都是动产。英国财产法虽保留了某些封建的法律形式,但内容已逐渐资产阶级化,成为保护资产阶级无限私有制的工具了。
C、财产信托制得到制定法的正式确认,并成为广泛的法律制度。1893制定了《信托财产法》。信托制为已婚儿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他经济方面的目的广泛应用,依当事人意志自由设立;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义务虽是道义上的,但如果侵占受托财产,要负刑事责任,损害利益应赔偿损失。
三、契约法
17-18世纪英国契约法的重要发展,一是确定了契约形式在契约法中的地位,二是明确了必须按契约履行义务。英国法学家给契约所下的定义,都包括以下基本思想: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必须具备有价值的对价;契约内容须合法;某些契约须遵守法定形式。
四、侵权行为法
英国法中侵权行为是除违约行为和背信行为外的一切民事上的违法而负有损害赔偿 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
1、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罗马法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害发生,而英国法一般也这样要求,但有些情况无实际损害如诽谤也成立侵权行为。
2、非法的作为或不作为。
3、行为人应存在故意和过失。但有些责任是绝对责任,有无故意和过失皆应负责,称无过失责任。
五、家庭法和继承法
1、家庭法英国革命后初期,婚姻家庭几乎保留封建法的规定,到1836年的婚姻条例才开始承认在政府登记婚姻和教会仪式婚姻都为有效的婚姻,到185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才规定婚姻案件管辖权由教会法院交给新设的世俗法院-离婚法院。
婚龄一直保持男14女12的最低适婚年龄;未满21岁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
革命后一直保持夫妻一体制,直到1882《已婚女子财产法》才肯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规定已婚妇女享有独立财产权,取代过去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907年进一步规定妻无须夫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在亲子关系方面仍保留浓厚的父权制残余。
离婚问题真实坚持教会法不准离婚的规定,革命半个世纪后才允许离婚,但手续繁琐。1857年《婚姻诉讼案件法》才承认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但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条件极不平等,这一情况直到1923年才立法得以改变。不过通过1857年法律,英国离婚法形成了“过错主义”原则,一方必须有过错,才能请求判决离婚。
2、继承法(英近代),产业革命后,自由遗嘱制度变成英国主要继承制度(到现代时期后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法定继承只在死者未留遗嘱时适用,称为无遗嘱继承。1837年《遗嘱法》是遗嘱继承的主要法律依据。规定:(1)遗嘱须书面形式,有两证人签署作证。(2)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3)遗嘱较小变更可旁注,原证人签署;较大变更,可约两证人做附录与原遗嘱构成一体。(4)遗嘱可依遗嘱人意思销毁,也可以新遗嘱取代或撤销。(5)遗产清理和分配由遗嘱执行人进行。英国法无应继份或特留份的规定。
无遗嘱继承,不动产继承原则是长子优于次子,男优于女。继承人仅以父系为限,不及于旁系亲属。如无亲属继承则不动产归国家。动产继承依1670年《遗产分配法》规定 .
六、刑法。
革命后刑法仍以普通法为基础,变动不大。
1、犯罪保留了封建时期关于叛逆、重罪、轻罪的分类,渎神罪和叛逆罪仍存在,犯罪概念的不确定性和含混不清现象依然如故。许多法官和法学家不满,于是19世纪特别是中叶后统治阶级制定一系列刑事立法,进行修订、补充和改革,但仍拒绝编纂统一刑法典。
19世纪刑事立法主要有:1817《煽动性集会法》、1825《犯罪法》、1861《侵犯人身法》、1908《关于习惯犯罪的法律》、1911《间谍活动法》、1913《伪造文件法》、1916《盗窃法》等。虽没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犯罪概念,不过与中世纪刑法有了很大进步:
首先,肯定了犯罪主体只能是人。其次,犯罪者须有犯意(故意或过失),无犯意不构成犯罪。中世纪初不要求有犯意,13世纪只要求重罪有犯意,革命后才要求一切犯罪有犯意。第三、刑罚只惩罚犯罪行为不能惩罚犯罪思想。
2、刑罚从革命后直到19世纪中叶前刑罚仍保留中世纪的野蛮性、残酷性的特点,19世纪中叶后才有所减缓。(1)1867年废除苦役流刑,代以监禁。并开始附条件提前释放(假释)。(2)1820年绞刑代替判国罪的肢解刑,并废除对妇女的肉刑。(3)1837年死刑限制在判国、杀人、强奸、兽奸、破门入盗、暴力行为和纵火杀人等7种犯罪。(4)1879年《预防犯罪法》正式确认缓刑制度,英国成为世界上最早适用缓刑的国家。(5)1908《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由专门成立的法院审理,1910年防止犯罪法规定未成年犯应在少年感化院服刑。
所以到近代末期,英国刑罚种类是:死刑、自由刑(监禁)、缓刑、笞刑、苦役和罚金6种。
七、诉讼法
基本沿袭旧的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直到19世纪中叶才初步建立起统一的法院体系,同时,诉讼制度也进行了改革。
1、确立了辩论式诉讼。中世纪后期纠问式诉讼遭到抨击,所以,1641年6月25日废除以严刑拷问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宫法院,1695年国王以敕令宣布严重叛国案的被告人可请律师辩护,一般认为是英国辩论式诉讼的开端。1836年取消对辩护的限制,这里英国才普遍实行了辨论式诉讼制度。
2、继续实行陪审制。革命后基本沿袭大小陪审团制度。对陪审员不再强调封建身份,却非常强调财产资格。
3、实行辩护制度。1679年《人身保护法》把被告有辩护权作为英国的宪法原则肯定下来。英国律师特点是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也称辩护律师和诉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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