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自考《民事诉讼法学》第十五章串讲资料
第十五章 普通程序
从这一章开始我们就正式进入到了一个系统的诉讼程序的学习当中。
第一节 普通程序的概述和特点
一、普通程序的概念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是一审程序的两种分类。换言之,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就没有进行相应的分类,二审程序是一个统一的程序,不管一审当中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会统一适用一种的二审程序。所以只要说到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肯定讲的是一审程序,而不是讲二审程序。
前段时间中央电视台在早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就曾经播过一个电视剧《现在开庭》。有一节法官有这么一番陈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二审普通程序”,当时看完这个镜头之后,比较可笑。因为二审当中是不会区分普通和简易的,只要说到普通肯定说的是一审程序,电视上的法官是违犯了逻辑上的分类的矛盾的错误说法,由此可见,法律顾问是没有做好工作。只要大家把法律学好之后,会发现影视作品当中一些审判场面是漏洞百出的。
那么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或者可以这么作比喻,把普通程序比作是一辆汽车的标准版本,而把简易程序比作是一辆汽车的简化版;标准版本的汽车有电动门窗、电动后视镜、有自动档,还有助力转向,而简化版的没有电动门窗、电动后视镜、助力转向没有自动档。换言之,其实简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版,它把普通程序上的一些内容抽出来,简化了。换言之,普通程序所追求的价值是一种公正性价值,(声音有些问题,请查证)而简易程序追求的是一种诉讼效率价值。这样一来,在立法的时候,就有了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由于两个程序之间一个是标准版本,另外一个是简化版,所以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必要把两个程序从头到尾规定一遍,只需要先把普通程序完整地规定下来,然后把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有什么特别简化之处。而法律当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地方,就适用(简易切掉)普通程序。
二、普通程序的特点
1.普通程序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诉讼性的价值包括公正性的价值和效率性价值。这两个价值中,公正性永远是优先效率性的,所以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比简易程序广得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只能够用在基层法院,只有在基层法院个别情况下面才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统一要适用普通程序。由此可见,普通程序在四级法院都能用,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
2.普通程序体系完整、内容全面
刚才讲普通程序就相当是一个汽车的标准版,而简易程序仿佛是一个汽车的简化版,标准版当然比简化版在体系方面完整,在内容上面要更加的全面。
3.普通程序具有类似于审判通则的功能
刚才讲过了在立法上采取这么一种手段,先把普通程序的全面内容系统的规定下来;然后再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特殊之处在什么地方,简易之处在什么地方。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上对普通程序的规定就相当是一个普通法,立法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就相当是一个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普通法。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就有点类似于审判通则了。
4.普通程序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
这四个特征大家应该作为简答题来准备,上面就是本章当中第一节内容,就是对普通程序进行一个概括性的介绍。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的概念
所谓起诉,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他人侵害的民事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成为原告,其对方当事人称之为被告。我们要树立一个观念,原告不一定是正确的,被告不一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只是认为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利益,究竟其利益是否受到侵犯,这很难说,未经裁判是没有结论的。原告、被告是一种主观分类,而不是客观结果。
二、起诉的条件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本案利害关系,民事诉讼它的实体法基础是民法,民事诉讼纠纷实际上是围绕着民事权利而产生的,必然会涉及到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所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一方应当是实体法律关系当中的一方当事人。
2.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实际上是强调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把被告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应当让法院知道究竟告谁,并且法院如何才能找到被告。
因此,在起诉中作为原告应当把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民族以及它的具体住址写清楚,最好把手机号码以及座机电话留下。目的是为法院能够确定究竟在告谁,到哪里,如何去找到被告,这一点叫做所谓的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起诉被告希望达到的目的,就是诉讼请求。如,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权纠纷,原告认为房屋是自己的,被告认为房屋是他的,并且被告把房屋侵占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三点:
第一,要求法院去判决确定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确认之诉。
第二,在第一个请求的基础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把房屋还给原告自己。
第三,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所谓诉讼请求,就是说原告在诉讼中所希望实现的实体权利,所希望达到的目的。除了有诉讼请求之外,在起诉时,原告应该在诉状中把事实和理由说清楚。也就是说,原告所提出来的实体权利主张,有什么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中都必须写清楚。
4.起诉所寻找的法院
首先,案件应当是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第二,所找的法院对于本案应当是具有管辖权。也就是,必须符合主管与管辖的规定。
上述四点是原告起诉时所应当满足的四个条件。只有满足了这四个条件,法院才会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且立案审查。如果不满足这四个条件,任何一个不满足,法院就会采取一种不予受理的态度。
三、起诉的方式
原则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即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例外规定:如果原告确实存在书写上有困难的,比如说原告为文盲,或者原告虽然不是文盲,但是身体存在残疾,如,两只手不能写字,如果原告具有书写上的困难,原告也可以采用口头起诉的方法。但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口头起诉,他所口头陈述的所有的问题包括原被告的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要由法院立案庭的书记员进行记录。如果有可能的话,最后由原告来签字。所以不管是书面方式起诉,还是口头方式起诉,最终都会以一种文字的方式固定下来。所谓起诉的方式,是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补充,而口头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原告的书写的确有困难。
四、法院在受理立案时审查的注意事项
法院在决定是否立案时,主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有如下特殊事项需要注意:
1.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时,应当明确区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如果发现原告所起诉案件是一个民告官,行政相对人起诉一个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侵犯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案件时,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为这种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法院应有的态度是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来起诉行政主体,而不应当把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起诉。
2.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没有曾经签订过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曾经签订过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条款和协议的存在就等于是明确地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这时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就只能够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当事人,如果要解决纠纷,应当找相应的仲裁机构来解决。
3.如果被告是女方,在女方怀孕期间或者是分娩后的一年之内或者是终止了妊娠之后的6个月内 ,作为男方的原告是不能够向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相反,女方向男方提起离婚诉讼是可以的。
4.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5.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案件。一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提起诉讼,他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法院不会再用强制执行的方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原告,他的实体债权以及起诉权并没有因为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
6.如果同一案件,同一个诉讼标的案件,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原告又提起了一次新的诉讼,两次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原告不能再起诉。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告知原告按照申诉来处理,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发现申诉符合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却不会启动一个普通程序。
7.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另外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三节 反 诉
一、反诉的概念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注意区别反诉与反驳诉讼请求。
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在法庭上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不予接受并且提出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请求权的理由。
反驳诉讼请求跟反诉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的。反驳诉讼请求与提出反诉都能够起到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如,反诉: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还他一百万,被告则反诉原告应当向他赔偿八十万。这时,被告提出反诉八十万与原告一百万诉讼请求之间,根据民法理论,是可以相互抵消的,经过抵消以后,原告只能向被告要回二十万。反驳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百万,被告声称还了原告八十万,这八十万就是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理由是成立的,原告最终只能拿回二十万。由此可见,反驳诉讼请求跟反诉都有一个共同的效果,即能够抵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大的,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如果你所提出的仅仅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你所反驳提出诉讼的请求最大效果只是使得原告的一分钱拿不到,但是不可能让原告反过来赔给你钱;但是如果被告提出的是反诉而不是反驳诉讼请求,它的最大效果是除了不用给原告一分钱之外,还可以反过来从原告那里把钱拿回来。如,原告诉称被告偿还一百万,被告声称不应该偿还给被告一百万,而且原告还欠我一百二十万,你应该反过来给我二十万。这时,法官就会问被告所提出原告还欠一百二十万的主张,是作为反驳诉讼请求还是作为反诉。如果作为反诉,被告就得交纳案件受理费,因为反诉相当于起诉。反之,作为单纯的反驳诉讼请求,就无须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被告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反诉处理,反诉一旦成立,结果,原告一分钱拿不到,反而得向被告支付二十万。但是,如果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将视为反驳诉讼请求来处理,最大效果就是抵消原告一百万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的成立,应当符合四个要件:
1.反诉只能够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应当在本诉提出之后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注意:《证据规则》规定: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受案法院提出;
4.反诉应当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有两种情况。
第一,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产生的。如,原告与被告打架的时候,被告把他打伤了,于是要求被告向他支付医疗费。而被告接到起诉状之后,非常不服气。被告那天受伤更重,被告反过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药费,于是提起反诉。
第二,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个关系纠纷。
举例:原告向被告订了一批货,要求被告某年某月某日按照什么质量,把一批货发送到原告那里,后来原告在收到货之后,发现这批货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但被告坚持货的质量没有问题,于是原告就拒绝付款。后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书之后,勃然大怒说:我现在还没有起诉你,你先起诉我,于是被告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其中,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一个案件,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是一个案件。这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了,即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
反诉与本诉原则上一并审理,一并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本诉原告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
第四节 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在审前法院和当事人的准备是否充分,会直接影响到庭审的质量,为了使到我们的提审,既高效又快捷,既高效又有质量。在我们中国的民事诉讼发展史上,审前准备经过了三个不同的阶段,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经历?“实质性准备――一步到庭――程序性准备”的一个过程。
一、实质性的准备阶段
实质性准备阶段是我们国家法院最早时所采取过一种做法,意思是说法官在开庭之前,因当详细的阅读卷宗,详细的了解案情。为了详细的了解案情,法官在开庭之前,可以当面询问当事人,可以主动去外面调查取证。该种做法的效果是非常消极的:首先,现代社会,大量的诉讼,如果法官处处事必躬亲,必将应接不暇。其次,如果开庭之前,法官当方面接触、询问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法官很可能在心里偏袒一方当事人。另外,法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充分的接触,很可能,还没有开庭,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理在内心中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后面的开庭中,只不过走一个过场而已,直接导致庭审虚无主义。基于这种理由,实质性准备很快就被否定了。
二、一步到庭
一步到庭,强调法官在开庭前与案件之间没有任何接触,甚至法官在开庭前,连卷宗都不看,等到法官走上审判庭之后,才把案件的卷宗摆到法官的手上,如果法官在进入法庭之后,才开始阅读卷宗,了解案情。这种情况下,庭审没有质量,经过试行之后,很快就夭折了。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审前的程序性准备)
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法官在开庭之前,应该了解案情,但是,这种了解仅限于卷宗上的书面了解,除此之外,法官原则上不能外出收集、调查证据。审前的程序性准备是从实质性准备阶段与一步到庭准备模式平衡起来,取两者的长处,摒弃两者的缺点。根据现行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这种审前程序性准备,在开庭审理前所作的准备:
1.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并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被告收到起诉副本之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在答辩期,即从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的15天内,向法院提出一个答辩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不向法院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开庭审理案件。并且我国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会受到何种的消极结果。实际上我国被告提出答辩状,变成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为被告可以提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答辩状,法庭还是会照开庭的。同时被告在法庭上,在被告等开庭时,才向原告陈述它的答辩意见,法院也是不会禁止的。这样一来答辩成了我国被告的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2.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一般来说,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会向当事人发出三份通知书;
第一,发给原告的,叫做受理通知书;
第二,发给被告的,叫做应诉通知书;
第三,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是发送给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向原被告陈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并且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什么时间之内,把证据交到法庭,如果不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审核诉讼材料、并且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核诉讼材料,实际上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但必须严格根据我国证据规则所列明的两大类情况下法官才能够外出去调查和收集证据。
4.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把他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看,而被告也把他交给法院的材料交给原告看。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先把证据材料双方交换看一遍,这样做的好处,
其一,让原被告双方真正能够做到知己知彼,知道对方到底要提什么证据,原被告双方知道对方要提什么证据之后,准备质证的方法,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之前,对于质证,就已经做出一个非常的充分的准备,法庭上质证的质量就会非常高。为了保证质证的力度必须足够强,证据交换时间就必须足够长。
其二,法院明确的把当事人之间没有意见分歧的证据把它固定下来,就会成为定案证据。换言之,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法院可以把证据质证的对象进一步减少,并且可以提前把一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固定成为一个定案证据,这样一来提高了整个的庭审的效率。所以证据交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一般来说,证据交换既可以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亲自组织,也可以由主审法官的助手,如书记员证据交换并不是庭前准备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非常多,这样的案件法院才会组织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次数不能太多,因为如果太多,就会影响诉讼效率,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来说不能够超过两次,并且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是在举证时效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这一时间段来进行证据交换。
5.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是指法官通过审查案件的材料发现了原告的起诉当中漏列了某些当事人,法院将漏列的当事人追加到诉讼当中。在追加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追加只会发生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中;
(2)法院追加当事人,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象,比如说当事人先发现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现问题,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来追加当事人;
(3)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如果被追加的是原告,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以不将他作为原告;如果说没有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将其列明为原告。如果被追加是被告不参加诉讼,而且不是必须得到庭的被告,法院可以采用缺席判决,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是必须到庭的,经过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
第五节 开庭审理
宏观上,庭审分成三个基本阶段。
一、预备阶段
预备阶段,是指在开庭之初,为了庭审的正式进行而做的一个开庭之前的一个小小的准备工作。
预备阶段主要是书记员主持,书记员在正式的三名法官出现在法庭之前,书记员会第一个来到法庭。书记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法庭纪律、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等。
二、法庭调查阶段
所谓法庭调查阶段,是指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等双方当事人来陈述意见,展示证据,把他们的事实主张与反驳主张全面的呈现在法官面前,让法官得到一次裁判事实的良好机会。
为了调查事实,应该按照的步骤:
1.由各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陈述意见,一般是把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向法庭陈述一遍。陈述意见一般是有顺序安排的,按照我国的法定顺序,首先是由原告来陈述意见,然后是被告陈述意见,再到第三人陈述意见,如果要补充,先由原告补充,再由被告补充,再由第三人补充。
2.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顺序安排:首先由原告质证,再由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接着是被告人举证,由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最后是由第三人举证,由原告和被告质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举证和质证是一个诉讼中最占时间的环节,一般来说,整庭审的60%以上的时间都在这个环节中消耗掉。
3.在完成当事人各方陈述意见,并且当事人各方根据自己陈述的意见完成了举证之后,进行辩论。在辩论时,在法官的主持下,有一定的顺序的是:原告先发言,然后到被告发言,然后到第三人发言,然后又到原告发言,然后又到被告发言,然后到第三人发言。辩论主要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争辩把问题搞清楚,让法官知道谁是对的,谁是错的。
三、合议庭评议阶段
合议庭评议,是指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由法官进行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处理结果进行一个集体的评议。
奉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四、审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限是6个月,从案件的例案之日起6个月内,就应当审出结果,做出判决。如果6个月审不完的,比如说,确有困难无法在审限内完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本院院长的同意和批准,可以再延长6个月。如果在6个月内还没有审结,如果还想延长就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如果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一次。
第六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
一、撤诉的概念
撤诉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起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的一种行为。
二、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一种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一种表现。撤诉在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1.申请撤诉。申请撤诉是由原告一方明确的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之后的一种诉讼行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
2.视为撤诉。原告一方并没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出现了法定的情况,视为撤诉。P240,列举了三种情况,总结来讲是指:
(1)原告应当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
(2)原告无故不出庭的情况。它又包括两类情况:
① 原告在开庭时,根本就没有来,这时就撤诉;
② 原告在开庭时,来了但在中途没有合适当理由,没有合理的原因,未经法庭允许中途离开了法庭。
三、撤诉的法律后果
撤诉只是原告方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只会产生程序上的后果,而对于原告一方实体上的一种要权利,是没有影响的。换言之,撤诉只会导致本次诉讼的一种结束,但诉讼之后,原告一方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如果原告在撤诉之后,又重新起诉,法院是会予以准许的。
四、缺席判决的情况
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且判决的一种制度。以缺席、判决相对应的叫做对席判决。对席判决是诉讼一种正常形态。但在某些情况下,有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不到庭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P241-242列举了5种法定情形, 总结两类:
第一,对于被告而言的,如果被告并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它在两种情况下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
第二,被告已经到庭,但在庭审的中途、无故退出法庭。
第七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一、两个概念
所谓的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由法院决定暂停诉讼一种的制度。诉讼终结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使诉讼无法进行下去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而由法院裁定结束整个诉讼所一种制度。由此可见,诉讼中止是指整个诉讼程序暂时停顿下来;而诉讼终结是指整个诉讼程序完全的终结下来。
两者之间的关系:诉讼中止只是把诉讼程序暂时的中止下来,法院对于整个诉讼的前景处于观望状态,程序或继续进行,或终结;诉讼终结则最终宣告了程序完结的命运;部分的诉讼中止会最终演变成为诉讼终结。
一般来说,诉讼中止和诉讼中结之间可能会存在着某种的转换关系。一个案件当出现了某种情况,无法审下去,就会诉讼中止,而诉讼中止法官在经过一段时间判断之后,可能会判断中止的案件最终不可能再审,会最终裁定为中结。因此某些诉讼中止最终会转换成诉讼终结,而某些诉讼中止经过中止一段时间之后,又继续审理下去,所以诉讼中止和诉讼中结在某种情况下,会发生一种相互转换的一种情况。
二、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的具体情况
根据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死亡,是要寻找权利继承人来继承继续诉讼。但它的继承人究竟有没有,另外如果有继承人,继承人愿不愿意继续打官司,由于无法判断,法院只能够把案件中止下来,成为一个诉讼中止状态,经过法院调查之后,发现原告没有继承人或者说继承人虽然有,但并不愿意继续打官司,这时由于本案没有了原告,这时案件只能够终结。(P243-P244)
第八节 民事判决、裁定、决定
一、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
所谓实体问题是指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所做出的一种的判断,即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状态的判断。
所谓程序问题是指这个判断并不涉及到当事人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而只是针对一些程序问题。
对实体问题的判断用判决;对程序问题的判断裁定与决定。
在上面的基础上,记住决定的类型:回避、顺延审限、延期审理、强制措施、法院对再审决定以及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上述几种对程序总问题的判断用的都是决定。
二、救济手段
1.判决原则上都可以用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出外。
2.适用特别审理案件也是不能够上诉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程序案件所适用的是一种一审终审的制度,所以是不能够上诉。
3.裁定:对于裁定原则上只能够复议的方法进行救济,换言之,裁定原则上都不能够上诉,但必须明确记住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有三种裁定是作为例外是可以上诉的有这几个;
第一,法院不予以受理以起诉的裁定;
第二,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裁定;
第三,法院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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