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四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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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四章】:冲突规范运用中的一般性问题
第三节法律的规避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等,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涉及法律规避问题的案件是(鲍富莱蒙案)
【简答】法律规避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
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
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法律规避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努斯鲍姆和巴迪福为代表的一派学者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以梅希奥、巴丁等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问题,是后者的一部分。
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各国的分歧有二:
1、早期的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人主张法律规避的行为有效。他们指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可以适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得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
2、主张法律规避的行为无效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原则,应否定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又可分为两类:
(1)只规定禁止适用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如前南斯拉夫、法国等。
(2)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如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定公约》。
值得注意,一些国家只认为借该规避行为(如改变国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得法律关系无效。至于被改变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应由改变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
中国立法对法律规避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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